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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4月1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8年1月28日签订的第FB870406号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1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于1992年9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诉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但没有参加开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之后仲裁委员会向被诉人告知了开庭情况,转交了申诉人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明文件。被诉人对此作了补充答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8年1月28日,申诉人为水电站工程建设与被诉人以国际招标方式签订了第FB870406号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角钢、线材等各种钢材共计4,860吨,总值1,365,26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中国马尾港,于1988年第二季度前交货。
  被诉人于1988年11月交付角钢718.012吨,申诉人议付货款205,351.43美元。其余4,141.988吨钢材,被诉人因供货方面的困难,未能交货。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申诉人从市场上购买了被诉人未能按合同交付部分的钢材。被诉人因未能履行合同向申诉人支付罚款57,995.43美元。
  合同终止后,对于被诉人支付的上述罚款是否最终解决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是否应赔偿申诉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申诉人于1991年7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称:
  1.按照FB870406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于1988年第二季度前交货。被诉人在执行合同期间未遭受不可抗力等合同规定的免责条件而未能于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全部合同货物,构成实质性违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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