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申诉人的索赔请求不能成立
申诉人对于自己的货物不及时处理,即使发生的损失,也只能自己承担。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请求,更没有根据,因为申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和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且汕头地区为塑料原料集散地,根本不会影响加工合同的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法律适用问题
申诉人明确要求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被诉人在其《答辩书》中要求根据中国法律及国际贸易惯例作出裁决,被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又口头提出本案适用香港法律。鉴于本案属CIF条件下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争议应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法律来认定处理。根据中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装船及交货义务问题
NF910005023号合同是CIF条件交货合同,即属于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解释为被诉人应在6月10日前在香港将货物装船,不论被诉人亲自还是委托他人装船,也不管被诉人什么时间将货物交给他人来装船,只有6月10日或以前货物被装上船,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义务,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货物是在6月10日以后才装船的,并且被诉人对于未按合同规定日期装船是知情的。将货物按时装船并提交单据是卖方交货缺一不可的义务,被诉人虽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但它一方面没有在规定的装运时间将货物装船,另一方面所提交的是倒签了的提单,被诉人的行为不符合CIF条件下的交货要求。因此,被诉人没有能够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3.声明撤销合同及提取货物的行为问题
在被诉人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罚则条款的规定,申诉人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因此,申诉人1991年7月3日声明撤销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其7月8日要求被诉人处理货物的行为与撤销合同的声明也是相一致的。
7月10日,被诉人致传真给申诉人,“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随后,申诉人照此办理,并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认为,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买方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鉴于申诉人已提出撤销合同,根据被诉人的建议,为减低损失,而取出货物,交存入保税仓库,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可以认定申诉人并无接受货物及其单据的企图或目的。
由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聚苯乙烯不是易于迅速变坏的货物,因此,在没有得到被诉人进一步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申诉人将这批货物存放仓库而没有就地出售直至中间裁决,属于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