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决被诉人返还价款和利息;
价款:1,266,408港币(如扣除因执行《中间裁决书》而售出的198吨货物,转交申诉人使用的价款1,065,636港币后,应为200,772港币);
利息:
(1)1,266,408港币自1991年5月24日至1992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26,894.08港币
(2)200,772港币自1992年4月25日至7月31日的利息5,902.70港币;
(3)支付香港中国银行的有关停止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4天)1,088.83港币
2.裁决被诉人偿付申诉人因保全198吨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和利息;
费用:69,560.43元人民币;
利息:1,945.85元人民币。
3.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不能履行与他方所签的加工合同所遭受的利润损失124,00元人民币。
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卖方)已按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卖方无需亲自把货物装上船,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实际装载的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装运和取得合格的提单,并向银行交单,取得货款。判断被诉人是否按时交货,应考虑到CIF合同的特殊性,CIF合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卖方主要通过提交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按时把合格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交给买方后,就可以认定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银行也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了提单和其他单据。
2.提单日期不符的全部责任由船方承担
提单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运输的证明,转移给作为买方的收货人后,提单即成了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提单为依据,货物没有按时装船并倒签提单是由船方造成的,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买方有权而且应该直接向承运人追索;被诉偿应承担责任。
3.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
申诉人是完全知道货物没有按时装船、提单日期不符的情况下接受单据,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的。这种付款赎单和凭单提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并实际占有的货物,申诉人根本谈不上什么保全措施的问题。
4.申诉人应负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申诉人通过汕头公安机关非法干预银行及时付款,使被诉人于1991年7月9日才取得货款。对此,申诉人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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