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既是民治社会中主体地位的基本特征,也是民治社会中社会管理的基本形式。这是因为,一方面,自治把国家领域、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作了严格的区分,从而把国家的交给国家,把社会的交给社会,把个人的交给个人有了基本标准,民治因此也有了主体基础。举凡个体自治、地方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等等,成为当代民治社会主体最基本的特征。另一方面,所谓自治,总是在社会关系中的自治,或者总是被结构在社会交往体系中的自治,因此,自治不仅涉及自治者本身,而且不得不涉及自治的环境、条件、规范和权威等等。例如,在民治社会,自治的个人意愿之表达,倘若不通过同样自治的党派、团体的传达,就无法放大在公共交往关系中,就无法从“小我”变为“大我”。至于作为自治体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其内部更是一种在各成员信任合作基础上的自治,其外部则是和其他社会主体交往合作中的自治。因此,自治如果舍弃了条件,放逐了权威保障,则只能湮没不彰。
李学兰的《论社会资本视野下的行业协会自治权》一文,借用布迪厄、科尔曼等提出和论证的社会资本概念,以宁波市人力资源行业协会的自治权为例,探讨了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基本理论问题。饶有兴味的是,作者论证的视角,不是行业协会的自治和自治权本身,而是它所依赖的外部条件和释放的外部特征,包括社会基础、保障机制和运行方式等等。之所以如此,恰巧表明行业协会的自治,同任何自治一样,都是穿梭在人际交往的关系体系这种“社会资本”中进行的,都是被结构在人际交往中的自治,而不是孑然孤立、无所旁依的自治。行业协会的自治和私人自治具有明显的区别,因为行业协会的自治必须以取效为追求,这就既需要协调行业内部的主体协作关系,也需要协调行业外部的主体交往关系。因此,行业协会的自治必须建立在互惠和信任所构筑的社会基础上;必须依赖于在信赖基础上建立的权威关系及其必要控制;必须强调从个人信任推进到系统信任时,即人们社会交往的密集度越高,交往中的依赖、互惠和信任进而也越强时,自治权的行使才最有效。这一研究,对进一步认识自治主体与公共交往、自治权利与权威控制、自治运行与社会信任、自治效果与资本互惠等之间的逻辑关系,提供了一份较好的样本。
【作者简介】
谢晖,1964年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法学学士(西北政法学院,1985年);哲学博士(山东大学,2004年),现任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民间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