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习惯和单位自治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专栏主持人手记(三七)
谢晖
【关键词】法源;习惯;单位自治
【全文】
在司法和法律的执行活动中,法律渊源虽然是决定司法或行政决策者如何行动、如何应对社会交往事实的预料库,没有相关的预料和准备,人们遇事就会手足无措。但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渊源的关注还很不够,特别是对非正式法律渊源的专门研究,更显单薄。其中原因究竟为何?我以为至少与学理上对成文法的过于信奉不无关联。以为有了以国家名义出面订定的成文法,一切社会交往问题,都可以构织在法定的网罗格禁中。这种对成文法的崇信固然是法治的重要理念基础,但应预进一步了解的是,即使成文法的规定,也只是预设了一种人们交往行为的框架,或者预设了处理人们交往行为关系的框架。对于人们具体如何办事而言,它们依然是、并且只能是法律渊源,而不是办事活动本身。或许基于这样的理由,在现实主义法学者那里,制定法不过是一种应然的规则体系。实然的、对当事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效力的法,往往在司法的裁判中。推而广之,则实然的法,就在人们的交往关系中,就在以法律为前提,而对人们的交往行为关系所作的直接调控中。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只有效力层级和适用场域的不同,对于办事本身,它们都是“预料”。
彭中礼的《论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一文,着眼于在成文法国家对法律渊源的分类——必需的法律渊源、应该的法律渊源和可以的法律渊源,而对习惯的法源地位做了描述和处理。作者认为:“尽管习惯是法律渊源”,但“习惯应该仅仅是可能的法源——这就是对习惯法源地位的经典描述”。这种对习惯法源地位的描述,只是在作者所预设的前提下,对习惯在司法中的法源效力问题做了一般交待。无疑,就司法而言,这一对习惯的界定是重要的,也是这种界定,才让作者不忘提醒读者:“在思考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时候,习惯毕竟是一群人或者一个传统社区人们的交往规则,是细致生活的‘便宜行事’,与法律之间还是存在泾渭分明的差别。”不过,不得不反思的是:法源及其理论仅仅助益于司法活动吗?在司法之外,特别在行政活动中,法源及其理论有没有适用的可能?这涉及到以司法为准据,界定法源的“合法性”问题。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习惯仅仅是“传统社区”的吗?对法源以必需、应该和可以这三个助词此来做强弱的分类,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