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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与法院在诉讼中职权的设定密切相关,越是强调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就越轻。我国民事诉讼过去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程序的进行和裁判的结果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及其诉讼行为的作用不被重视,自我责任无从谈起。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司法改革,[17]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才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后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又出现了过于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和过分弱化法院职权的偏差,民事证据规定中严格实行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进一步缩限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便是典型例证。这些脱离当事人诉讼能力现况的改革措施自然不会产生积极的效果。[18]为了消解上述改革措施带来的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不得不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因此,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和法院的职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普维庭曾指出,人们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来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是非常不幸的,因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与“证明”无关,又与“责任”无关,它只是法官用来克服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参见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这是由于德、日等国对第二审实行“续审主义”,即将第二审看作是第一审的继续,将第二审与第一审作为整体看待。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关于“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责问”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157条关于“驳回攻击和防御方法”的规定。
尽管民事证据规定设置了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两种确定举证期限的方法,但由于当事人很少能协商确定,诉讼实务中一般都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仅仅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并不能构成默示的协议管辖,只有当被告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时,才意味着被告同意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而提供证据无疑是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在我国的举证期限制度中,新的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对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新的证据,法院不能拒绝组织质证。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律师的数量并不算少,但律师大多集中在城市,尤其是经济发达的城市,乡村中律师很少。另一方面,乡村中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一般都比较差,也付不起律师的代理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在诉讼实务中,法院有时会采用打电话、托人捎口信等简便的方式。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前引,普维庭书,第22页。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43条的规定,如果异议合法,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恢复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基于新的辩论所为的裁判如果与缺席判决中的裁判相同,就宣告维持原裁判。不具备此项条件时,就在新的判决中撤销缺席判决。
我国审判实务对诉讼标的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这一学说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虽然诉讼请求相同,但只要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规范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按照“旧实体法说”,基于同一事件或者行为发生的侵权诉讼与违约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所以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提出违约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斥。
合同法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请求权竞合”作出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参见民事诉讼法89条第3款和第91条。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人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是对当事人各方已经同意调解协议在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而言的,如果当事人未达成改变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仍享有拒收调解书的权利。
1991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多方面确认了弱化法院职权这一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关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证据失权阻碍了法院发现真实,导致法院裁判结果严重背离实体公正,举证时限制度因而备受质疑,一些法院甚至明确表示不再适用该项制度。参见拙文:《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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