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清晰、不完整甚至自相矛盾;有的当事人由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误解或者对法官的心证状态产生误解,对需要收集的证据不收集,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时候不提供。对于这样的当事人,法院不得简单地以自我责任为由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断,而应当履行阐明义务,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澄清有关事实的主张,通过适时地公开心证,提示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追加证据,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判决其败诉就缺乏正当性。
第三,法院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既关涉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关涉法院认定争议事实,意义重大。我国实行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切人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证据的收集对于当事人更是凸显其重要性,关系到其主张的事实能否为法院认定,关系到胜诉还是败诉的最终结果。对民事诉讼而言,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虽然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力和能力有限,他们在遇到障碍时往往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必要的证据。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上有着当事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要求法院根据申请帮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收集那些他们因客观原因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要求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那些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第64条)。
法院的这一帮助义务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至关重要,所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当事人实现这一调查取证的请求权规定了相当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不仅能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法院不予准许的决定申请复议,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够继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还把原审法院应当依申请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
法律和司法解释重视法院在调查取证上的帮助义务是有深刻原因和充分理由的。就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是为了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能得到法院的保护;而从国家的视角看,则是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法律秩序,这两重目的的实现都离不开在具体案件中发现真实。所以,在证明问题上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当是法院已经尽到了帮助义务后的无奈选择,应当是“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然不能获得心证”[12]的最后措施。
就程序保障与追究自我责任的关系而言,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这就是在例外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第二次选择。一般而言,一旦人们作出了选择,就不应允许他们逃避选择所带来的后果,在诉讼程序中更是如此。诉讼程序是一个链条,这一链条由参与诉讼的人们的行为构成,尤其是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这些行为按照先后顺序环环相扣地向前发展,后一行为建立在前一行为的基础之上,并且某个行为的出现还可能导致某个程序甚至整个程序的终结。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便丧失;败诉的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程序就因一审判决的生效而告终结。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后撤回自己的行为,就会使建立在该行为基础上的一系列行为都失去依据,无异于将整个程序推倒重来,这会严重威胁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所以,当事人一旦在诉讼中作出了选择,由于程序的不可逆性,相应的后果也就随之而来,不再有重新选择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