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时,还应当考虑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与当事人行为的对称性。如果后果十分严重,则只有在当事人的过错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才有充分理由。根据民事证据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但证据失权通常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结果,造成诉讼胜负的逆转,如果仅仅是一般过错致使逾期举证,让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就会显得过于严厉。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所以在举证期限通知中重新设置了证据失权的主观要件,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新的规定,只要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就能够通过“新的证据”这一渠道进入诉讼。[7]
四、程序保障下的当事人自我责任
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可能会给人以错觉,以为既然当事人须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法院就会对当事人是否实施一定的行为以及如何行为漠不关心,当事人也会常常因为行为不当承受自己酿成的苦果。这种看法显然远离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真实状况。
现代民事诉讼是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为特征的,法律责成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还专门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8条)。因此,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法院以自我责任为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要以其已经遵照法律的要求为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为前提。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后,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例如,法院对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的,须以已经用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前提,如果未用传票传唤或者传票未能依法送达,就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又如,尽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该证据确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就不能在未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由判决其败诉。
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在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涉及到如何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责,在一定的意义上,这两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职责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越是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法官在诉讼中所负的责任就越轻;而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越轻,法官所负的责任就越重。在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当弱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其结果无异于法院拒绝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与那些实行法治时间早,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相比,无论是纠纷发生前作成和保存证据的意识,还是出现纠纷后收集证据的条件与能力,无论是当事人本人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还是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与律师代理诉讼的比例,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总体而言是比较弱的。并且,我国还处在城市化的过程中,还有相当大的区域仍然是乡村,同城市中的当事人相比,乡土社会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更弱,获得律师帮助也会遇到更大的困难。[8]这样的当事人更依赖法官的职权行为,更期待法官通过职权调查来实现正义。在设定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时,这些都是必须充分考虑的。这意味着,我国更需要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更有必要突出法院对当事人的帮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