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
李浩
【摘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的程序法原理。自我责任主要通过为当事人设定行为负担而具体化。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裁判事实的建构性、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为自我责任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时代特色,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我责任;程序保障
【全文】
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自我责任既然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且通常是对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责任,那么,厘清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就至关重要。这一问题关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正当性。
但是,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性,因而难以设定统一的条件。在有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特定的情事出现,法院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另一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前者的典型代表是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把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这是基于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仍然必须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不是因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当事人是怠于举证致使事实真伪不明,还是已经尽力举证但由于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强有力的反证而致使事实真伪不明,对于法院来说,结果是相同的。只要证据调查的结果未能使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真实还是虚假的心证,法官就只能通过证明责任判决来完成裁判义务,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归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在用证明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法院并不需要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1]
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当事人未能在适当的期间内举证而让其承担证据失权或者费用制裁的不利后果。为了加快诉讼的进程,防止诉讼迟延,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由原来的“随时提出主义”转为“适时提出主义”。在“随时提出主义”下,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时间,所以当事人可以断断续续、一点一滴地向法院提供,不仅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而且可以在第二审向法院提出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2]而转向“适时提出主义”后,当事人就必须按照诉讼的进程,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否则就面临着包括失权在内的制裁。不过,对延误期间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逾期提交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以当事人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条件,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失权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为条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