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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

  

  在分析当事人对裁判事实构建所起的作用时,一定会涉及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前的民事交往中是否注意留下证据、保存证据,纠纷发生时或发生后是否细心收集证据,在诉讼中是否积极提供证据,自然会最终影响到事实的构建。


  

  (三)自我责任与“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


  

  王亚新教授在研究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时,将日本民事诉讼的结构概括为“对抗与判定”。[14]虽然这一结论是通过分析日本民事诉讼制度得出的,但对于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来说,这一结构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不仅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这一基本结构,审判方式改革后的我国民事诉讼也采用这一结构。


  

  对抗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请求、抗辩、主张、否认、异议、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把与纠纷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引人诉讼,从而使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能够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形成心证,进而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的实体法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这一程序结构中,尽管最终的裁判是由法官作出的,给人以法官应当对裁判结果负责的印象,但实际上,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审理,真正决定胜诉还是败诉的主要是当事人。法官的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基础上的,正是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与抗辩、主张的作为请求与抗辩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资料、当事人在质证和辩论中的表现,促使法官形成对原告有利或者不利的心证,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必须看到,在“对抗与判定”这样一种程序结构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极大。该程序结构的逻辑是,“权利保护请求权不仅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的正当性为条件,而且也受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为的影响。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自己对诉讼结果负责而且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自由安排诉讼的进展。简言之,公民针对国家享有的、要求在具体诉讼中作出公正判决的请求权是以负责任地使用诉讼法为寻求救济的公民提供的自由为条件的”。[15]在这一程序结构中,主要是当事人的对抗行为推动着法院判决的逐步形成,而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之所以能拘束当事人,不允许当事人就既判事项再进行争议,“其基本的法理就在于当事者对行使自己的参加诉讼权利而负有的责任”。[16]所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这两个最重要的“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17]


  

  (四)自我责任与诉讼中的理性选择


  

  从一定意义上说,当事人实施的任何一种诉讼行为都是一柄双刃剑,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也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申请诉讼保全固然有助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但如果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就需要进行赔偿。原告提出高数额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胜诉时可能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在起诉时却要向法院预交更多的诉讼费用,且一旦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就会因此而蒙受损失。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固然有可能扭转败局,但上诉也可能被驳回,上诉人却为此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支付了更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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