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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

  

  选择的自由也意味着选择的责任。自由与责任不可分,法律在赋予人们选择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人们承受其选择所带来的后果,无论这种后果对其有利还是不利。“当人们被允许按照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努力的结果负有责任。”[11]选择的自由伴随着责任的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如果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已受理诉讼的法院就会开始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再进行审查。如果被告选择不到庭参与诉讼,法院就要在被告缺席的状态下对纠纷进行审理,就会只听取原告一方的陈述,在审查原告一方提供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后作出判决。不少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还把被告不出庭拟制为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12]被告就要承担不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由于收集某一证据的成本太高而决定不去收集,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足可能带来的败诉后果。如果败诉的当事人虽然不满意法院的一审判决,但考虑到上诉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以及上诉后能否推翻原审裁判也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而选择放弃上诉,他就要承担一审判决生效的后果。这些都体现了当事人须对其行为的消极后果承担责任。


  

  (二)自我责任与裁判事实的建构性


  

  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构建的事实。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可以从三个层面去分析:其一是诉讼前发生的纠纷事实。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其存在样态既不依赖于诉讼当事人,又不依赖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二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要由双方当事人引人诉讼,原告与被告首先要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陈述案件事实,然后还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再次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其三是法院在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经过程序确认的事实,只有这一事实才是裁判的基础。


  

  裁判中的事实构建虽然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认定,但这一构建活动首先是由当事人进行的。当事人的行为对如何构建裁判事实关系重大,它既会影响法院进行事实调查的方向和内容,也可能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诉讼实务中常见的借贷纠纷即可说明此问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提供声称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一张借据作为证据。对于原告的起诉,如果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并同时否认借据为自己所写,法院就要通过核对笔迹、鉴定等方式调查借据的真实性。相反,如果被告承认借据确为本人所写,但否认曾向原告借款,而是主张这笔所谓的借款其实是原告向其索要的“分手费”或者主张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此时法院需要查明是否存在索要“分手费”或者胁迫的事实。[13]而假如被告在答辩时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同时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法院就不必再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调查,只须调查该笔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可见,被告在答辩时的陈述不同,法院调查事实的方向就不同,针对某一事实是否需要启动证明程序也不同。不仅如此,被告在答辩时陈述的不同还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被告否认借据是自己所写的情况下,原告要对其主张的借据为被告所写承担证明责任。而在被告承认借据为本人所写,但主张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则要由被告对其主张的索要“分手费”或者存在胁迫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在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同样由被告承担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证明责任承担的情形不同,胜诉与败诉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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