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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不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权提起诉讼,而且有权决定提出什么样的请求,而法院则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既不能漏审当事人的请求,又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判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既享有本金的请求权,又享有利息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仅仅向法院主张了本金的请求权,按照处分原则,法院就只能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尽管债权人依法有权获得利息,但他在诉讼中仅仅得到了给付本金的判决是因为他只主张了本金的请求权,债权人本人要对本次诉讼未获得利息给付判决所带来的不利益负责。[5]在侵权诉讼中,即使原告依法既能够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又能够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他在诉讼中只提出了财产损失的赔偿,同样要由他本人对未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承担责任。


  

  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如果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会根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作的处分作出判决。尽管判决的结果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甚至判决结果与存在于诉讼外的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不相吻合,只要裁判结果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的正当性也不会受到质疑。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另一项重要原则。辩论原则不仅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看,辩论原则还包含着规范当事人和法官在处理事实和证据问题上的下列具体规则:第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法院原则上应当把这一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三,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事实存在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和提供。[6]


  

  从辩论原则中产生了当事人的两项责任——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两项责任对当事人来说都是负担。当事人未尽到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都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利裁判。例如,尽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只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就会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或者被告向法院主张了对其有利的案件事实,但只要事实存在争议且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一般也会判决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7]


  

  根据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不同分工,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限定在事实问题上,如果涉及的是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则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当事人一般都是纠纷的亲历者,他们不仅最了解案件事实发生的前因后果,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形,而且往往掌握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法官是作为第三者事后进人纠纷处理过程的,他们并不清楚纠纷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此需要由当事人把案件事实引人诉讼,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是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行家里手,在确定事实以后,如何界定事实的法律性质,如何将相关的法律适用于本案的事实并从中得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成为法官的任务。对于法律问题,大多数当事人不熟悉,更不用说精通了。仅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产生了误解或者不了解法律就让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官应当对诉讼中的法律问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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