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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

  

  从德国学者的解释看,之所以把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称作负担,是由于原则上当事人没有作为的义务。当事人作出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状态或者结果,且这种有利的状态或结果仅仅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相关,既不涉及民事诉讼秩序的维护,也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听任当事人决定其想在诉讼中如何行为。追求胜诉是人之常情,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自己会努力地去行动。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胜诉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消极地对待诉讼,在需要采取行动的时候无所作为,任由诉讼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那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是当事人自己招致的结果,法律没有必要过问和干预。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是承担行为义务,而是仅承担行为负担。


  

  在例外情形下,法律把某些行为规定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和促进诉讼的义务。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诚实地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不得主张明知是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在明知对方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予以否认,但它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客观上必须是真实的。[3]德国于1976年颁布了《简化和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该法为了加快程序,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根据诉讼的进程适时提出各种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对因过错而逾期提出的当事人,规定了包括失权在内的处罚措施。[4]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真实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逾期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法院也不再组织质证,因而逾期提交的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无法发挥证明作用。不仅如此,举证期限还影响到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这些行为都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促进义务。


  

  从广义上说,当事人因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而被法院拒绝组织质证或是被法院实行费用制裁,也反映了当事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它与当事人未实施负担行为有所不同。在负担行为中,当事人是否实施这一行为仅与本人的利益相关,而在义务行为中,尽管如何行为也关乎本人的利益,但它已经超出了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涉及到民事诉讼制度公正而富有效率这一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违反义务将招致制裁。为了区分这两种自我责任,本文将负担意义上的自我责任称为本来意义上的自我责任、狭义的自我责任,而把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自我责任称为扩展意义上的自我责任、广义的自我责任。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自我责任。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既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又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构成这些制度的具体规范中。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法院调解原则最能够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而这三项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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