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认为,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修改,除应符合《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循从澳门的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保持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政治制度的稳定,有利于行政主导政治体制的有效运作,有利于兼顾澳门社会各阶层各界别的利益,有利于保持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和发展等原则。这就是《决定》所规定的澳门政制发展应从澳门实际情况出发以及符合四个“有利于”的原则。这些原则不仅对“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将来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原则是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改时仍要明确的又一个法律边界。之所以如此,是由《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地位所决定的。
《决定》的作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修改“两个产生办法”的宪制性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两个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作出决策的行为,《决定》具有无可质疑的法律效力。不仅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还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在全面检视《澳门基本法》贯彻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立足于澳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实际情况,着眼于确保《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有效运作,着眼于确保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和发展,从大局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审慎作出的重大决策。[6]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决定》时,尽管只是针对澳门 2013 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 2014 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包括考虑到了澳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这一实际情况,因而《决定》的内容又具有前瞻性。所以,《决定》中有关“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应遵循的原则及有关指导性意见,不是仅仅只针对“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有法律约束力,而是对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决定》的内容也有直接的体现。
《决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澳门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条关于立法会由直接选举的议员、间接选举的议员和委任的议员三部分组成的规定,是符合《决定》所规定的“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应遵循的原则的基本制度安排,并得到澳门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认同,应当长期保持不变。这里所称的应当长期保持不变,就意味着在长时期内,就澳门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不能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所规定的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基本制度安排作出根本性的改变,而只能在保持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这一前提下,根据澳门社会发展进步的实际情况,就如何增加及保持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方面,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加以修改幷完善。尽管《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产生的规定,并未排除澳门将来选择普选行政长官的制度,但在《澳门基本法》的现有框架内没有将普选行政长官作为目标加以规定的情况下,附件一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反映了当时《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和澳门社会的共识,也是长时期内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普选行政长官的目标,说明《澳门基本法》的立法愿意是倾向于保持“两个产生办法”的稳定,希望“两个产生办法”能够长期实行。[7]这就决定了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方向,在长时期内将是增加选举委员会的名额,并进行合理分配,以继续保持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而不是代之以其他的制度安排来彻底改变甚至否定行政长官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基本制度安排。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在澳门社会各界人士座谈会上曾明确指出:“随着澳门社会的发展进步,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方向应当是使之能够保持有广泛代表性,而不是改弦更张,另起炉灶。”[8]至于长时期内是一个多长的期限,这要综合考虑澳门社会发展进步的实际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