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从附件一第一条制定及实践的情况看,它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和发展。《澳门基本法》包括三个附件在内,其起草过程充分体现出了民主协商的精神,尤其是澳门委员发挥了其了解澳门实际情况的优势,加上起草过程中的相关咨询活动安排得当,使得《澳门基本法》被认为是一部极具澳门特色、完全体现“一国两制”方针和政策、符合澳门实际和充分反映了广大澳人意愿的具有澳门社会和文化特点的基本法,这其中就包括了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制度安排,《澳门基本法》没有完全照搬《香港基本法》的模式,而是结合自身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决定》中只提及了《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是一项基本制度安排,但在理解时,还要把它与《澳门基本法》正文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以及附件一第一条的其他内容结合起来,由一个具有广泛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选出行政长官人选后,还要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这样才是《澳门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一个完整的基本制度安排。
《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既然是一项基本制度安排,这就意味着它也是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或原则性规定,直接决定了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在制度安排上的基本内容,并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制度发展具有导向作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任何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原则或原则性规定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4]从立法政策上说,原则是规则的价值目标,规则是原则的实现手段和表现方式。规则的制定以法律原则为基本准则,不得与原则相抵触。[5]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在法律规范的运行中具有适用准则性、宏观指导性和相对稳定性的作用。无论是对该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该法律规范的修改完善,都必须维护其中的法律原则或原则性规定,而不能擅自进行更改,更不能任意进行破坏,否则,就是不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最终会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因此,对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体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基本制度安排的内容,在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时,同样必须切实予以维护,而不能偏离《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更不能违反《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这是在对澳门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进行修改时又需要明确的一个法律边界。
五、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受《决定》
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应遵循的原则的限制因应澳门特区政府 2012 年的施政安排,《决定》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通过并生效,这意味着特区政府处理政制发展的工作进入“五步曲”中的第三步了。《决定》的内容虽然主要是就“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作出规定,但对日后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同样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尤其是
《决定》有关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任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更是日后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改时仍必须遵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