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在整体上虽为落实《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的具体制度,但其自身内容又自成体系。附件一共有七条,从附件一与正文的关系以及附件一的条文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就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这一制度层面而言,附件一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规定又属基本制度安排,其余条文则是落实附件一第一条规定的具体执行的方法,属具体制度安排。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附件一第一条的规定与《澳门基本法》正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附件一第一条的内容正是对正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产生”这一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规定。如前所述,《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本身就是关于行政长官产生的一项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政策,属基本制度安排。与此相适应,附件一第一条的规定属基本制度安排范畴,应是顺理成章。
第二,附件一第一条的内容本身也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原则”一词,按照字面含义来理解的话,是指说话或行事在总的方面所依据的法则或准则。法律规范中的原则性规定通常只是从总体上订出相关的准则,具体的落实则有赖于有关的细则性规定,而且细则性规定必须遵从原则性的规定。附件一第一条的内容正是从整体上对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作出一个总的规则,即必须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并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至于如何组成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怎样才能体现出广泛代表性、选举委员会如何选举产生行政长官等细则性规定内容,则不在附件一第一条中予以规定,而是由附件一的其他条文去具体落实。
第三,从附件一各条文之间的关系看,第一条与其他各条之间具有明显的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则的特征。附件一第二条关于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和界别组成及任期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及委员以何种身份投票的规定、第四条关于选举委员会委员提名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选举委员会投票方式的规定,均是直接落实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规则。
第四,从附件一的不同内容所处的条文位置看,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置于附件一的第一条。在一个法律规范中,不同的规则所处的位置不同,也能说明该规则在这个法律规范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原则或原则性规定总是置于该法律规范的前面甚至最前面。例如,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便将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列专章系统规定,并将其置于该法的最前面。附件一的七条规定,其中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是置于附件一的最前面即第一条,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这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一般的内容,而是十分重要的内容,属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