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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改的法律边界

  

  对于《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体现国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基本政策的内容,在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时,必须切实予以维护,而不能偏离《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更不能违反《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在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进行修改时首先要明确的一个法律边界。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2013 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 2014 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指出的那样,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任何修改,都应当符合《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关于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不能通过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改变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这一基本政策。任何只强调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即可,不必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认为中央人民政府只是走走程序,履行一个任命手续而已的观点,以及忽视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的环节,认为当地选举或协商只是走走形式,仅仅强调由中央人民政府来任命的观点,都是与我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不相符合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严格依照《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将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这两个方面有机完整地结合起来,不能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弱化另一个方面。


  

  四、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受《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


  

  办法基本制度安排的限制关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澳门基本法》在其正文第四十七条和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中作了全面的规定。除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产生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外,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均适用《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和附件一的规定。


  

  《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正文第四十七条一样,同属《澳门基本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正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毫无疑问,这一规定内容体现了我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政策,是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原则性规定,属于《澳门基本法》就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在整体上的基本制度安排。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上述规定表明,附件一是落实《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以把整个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它是落实《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制定的规则,其内容必须遵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这一点,《香港基本法》的写法可能更明显些。《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前两款在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作出原则性规定后,其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其实,《澳门基本法》的草案文本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初的写法也是“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后来有委员提出,附件一不包括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因此不宜用“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这样的表述,后来改为现在“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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