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任何违背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而对《澳门基本法》作出的修改都是不允许的,也是无效的。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澳门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修改。这是因为,从构成上看,《澳门基本法》包括序言、正文和三个附件三部分,《澳门基本法》附件一是《澳门基本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与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澳门基本法》的修改,不仅指序言或正文部分的修改,也包括了附件的修改。 《澳门基本法》在规定其修改不得与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时,虽然是放在正文部分,但在“修改”前加上了“任何”两个字,意味着不论是对序言还是正文抑或是附件的修改,均不得同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尽管《澳门基本法》正文的修改和附件的修改在程序上不完全一样,但只要是涉及《澳门基本法》的修改,均须遵守《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鉴此,在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进行修改时,不论是涉及正文还是附件的修改,只要是属于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内容范畴的,都不得轻言修改,更不得与其相抵触。
《澳门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有哪些内容是属于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范畴?这是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进行修改时首先必须加以明确的。
根据《中葡联合声明》第二条及其附件一第二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这是国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所执行的一项基本政策。与此相应,《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在这里,《澳门基本法》完全依照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阐明的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来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正是国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基本政策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根据《澳门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必须先后经过以下两个环节:首先必须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然后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以上两个环节缺一不可,既紧密相连,又相互统一。而且这两个环节应当说都是实质性的,而不只是形式上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体现了高度自治的精神,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则体现了“一国”的主权和统一。[3]从法律上来讲,在澳门当地选举或协商产生的人选,还不能称为行政长官,而应称作行政长官候任人,即等候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为行政长官的人。行政长官候任人只有依法经过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才是行政长官。同时,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任命,必须是对经澳门当地选举或协商产生的人作出任命,而不能不经过当地选举或协商直接去任命行政长官。其中,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任命,既是行政长官产生的最后必经法律程序,也是中央依据《澳门基本法》所享有的决定行政长官人选的一项宪制性权力。从法律上来讲,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任命是实质性的,而不仅仅只是形式上或程序上的,对于在澳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的人选,中央人民政府既可任命,也可不任命,而不是必须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