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澳门基本法》的现有框架并没有确立行政长官最终普选的目标,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澳门日后不能朝最终普选目标迈进,但要在现行《澳门基本法》中确立这一目标的话,并不是简单通过修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所能解决的,它实际上涉及修改《澳门基本法》正文的问题,因为在《澳门基本法》的现有框架下,要求普选行政长官的主张,实际上是要在现行《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内容,使《澳门基本法》正文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的表述一样。任何对现行《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内容的增减,无疑是对该条文的修改,无疑是对基本法有关行政长官产生的框架规定作出重大改变,这已不属于对基本法附件一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了,而是对基本法正文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了。当然,由于《澳门基本法》正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的表述,在内容上并未排除澳门将来选择普选行政长官的制度,确实容易使人形成这样一种理解:只需修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便可实现普选行政长官制度安排。鉴此,若将来澳门选择普选行政长官的制度,是仅仅通过修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即可实现,抑或是要通过修改《澳门基本法》正文的程序来实现,届时最好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在《澳门基本法》现行框架没有规定最终达至普选行政长官目标的前提下,就《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只是一种根据澳门实际情况的适当修改,仍有一定的法律边界,仍要受《澳门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等的限制。
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受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的限制
《中葡联合声明》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澳门执行的基本政策,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 50 年内不变。为了确保《澳门基本法》中关于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规定内容保持不变,《澳门基本法》对其修改在程序上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例如,将修改提案的门槛提高,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才享有修改提案权;设置相关的前置程序,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才能提交,幷且规定所有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议程前,均应先由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除此之外,《澳门基本法》还在其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特别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在新中国立法史上,除《香港基本法》外,这是第二次明确在一部法律里边规定了限制修改的内容。作为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法律,自身对其修改的内容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是非常罕见的。
有学者认为,“基于宪法所确认的人民主权,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在任何时候都有制定、修改和废除任何法律的自由,这就必然意味着人民或全国人大先前制定的法律,在实体规范方面不能约束后来的人民或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先前制定的法律,在发生效力之后,后来的全国人大仍拥有完全的权力修改或废除它们。从这一意义上讲,先前立法在实体规范方面不构成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限制,它们对后来的全国人大在行使立法权时不具有拘束力。即使全国人大在先前的立法中明文宣告该立法或该立法的某些条款一经制定即不得修改或废除,这样的宣告也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该学者据此得出结论:《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作为一项实体规范对全国人大并没有拘束力。如果全国人大决定修改基本法,即使该修改同国家对澳门既定的方针政策相抵触,也仍然有效。[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符合《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诚然,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拥有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全国人大的立法行为是任何机构都不能挑战和否定的,但立法者本身要受到其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而不能够任意违反自身所制定的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全国人大同样要受到其自身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并遵守其自身所制定的法律的规定。按照这一逻辑,《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全国人大是具有拘束力的,全国人大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澳门基本法》时,同样要遵守《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修改的内容不得与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这是修改《澳门基本法》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