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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价值构造(上)

  

  美国国会议员和学者是这样认识反托拉斯法与经济自由之间关系的:谢尔曼参议员在国会辩论中曾对谢尔曼法的立法目标作了如下的慷慨陈词:“我们不能屈从于一个君主,我们也不能屈从于一个贸易上的独裁者,享有排除竞争和固定任何商品价格的权力。”[17]在《剑桥欧洲经济史》中,莱文教授在解释自由放任政策时的观点是:“自由放任要求政府采取任何必要的保护私人竞争企业的措施,在这些措施中,频繁提到保持稳定的价格水平和禁止垄断和卡特尔。从这种观点的宗旨看,不得不说美国经济政策在最初并未遵循放任政策,而是在1890年通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3年联邦储备法之后,才开始采纳自由放任。”[18]在1972年Top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多数意见中表达的观点是:“从总体上看,反托拉斯法,特别是谢尔曼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这些法令对于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自由企业体系的作用,正如权利法案对于我们基本权利的保护作用一样……此种自由意味着不能因为某些公民或者私人团体相信排除特定领域内的竞争自由能够在一个更重要的领域内促进竞争就可以对竞争加以限制。”[19]在这里,竞争自由即经济自由,竞争价值和自由价值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竞争价值媒介了自由价值,是自由价值的具体体现。


  

  在德国,在以社会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整体秩序建构中,自由与社会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概念首先受到价值的约束,即受到个人自由这一价值的约束。”[20]在弗莱堡学派的视域中,社会市场经济被视为是自由原则和社会平衡的结合体,自由价值并不是外生的,而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基石性价值。在欧洲,欧共体竞争法的首要目标是建立共同体统一的市场。实现这一立法目标必然会更侧重于对共同体内的贸易自由和竞争自由的维护。所以,尽管在罗马条约的制定过程中有着从经济层面促进欧洲走向全面融合的策略上的考虑,但由此也导致了客观上欧共体竞争法在其施行中必然会把自由价值放在首位。


  

  (二)效率价值


  

  竞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最直白的表达是波斯纳的观点: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终极目标,竞争只是一个中间目标;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如果在垄断比竞争更有效率时,就不必适用反托拉斯法。[21]


  

  效率价值进入反垄断法视野的里程碑式的案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7年审理的Sylvania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多地采用的是经济分析的思路,如该案的多数意见不仅区分了品牌内竞争和品牌外竞争,还援引了萨缪尔森等经济学家的研究成果,认为Sylvania的非价格限制行为存在“可弥补其不足之处的功能”,如有助于新生产商进入市场或激励有能力和野心的零售商促销商品并提高商品的知名度等,由此法院主张针对此案件需要在反托拉斯法适用上改由合理原则而不是本身违法原则来审查。[22]在Sylvania案判决后,1984年的孟山都案、1988年的夏普案都进一步强化了Sylvania案的经济分析路径。特别是在2007年的Leegi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甚至在前述判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由于生产商推行的维持转售价格同样存在促进品牌间竞争的效果,所以不仅纵向非价格限制,纵向价格限制也应该适用合理原则。[23]除判例法外,反托拉斯法效率价值取向还非常显著地体现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合并指南历次修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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