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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价值构造(上)

  

  在欧洲,反垄断法中的价值争议是以另一种面目展开的。在德国,二战以后德国社会该何去何从,德国学界和政界都作出了自己独立和深入的思考。以经济学家欧肯为代表的弗莱堡学派提出的政策主张是建构竞争秩序。弗莱堡学派所说的竞争秩序不同于此前德国试行过的自由放任和国家集中管理经济的经济秩序,而是以货币政策的优先地位、开放的市场、私有制、契约自由、责任、经济政策的衡定性等建立性原则为核心的新型经济秩序。[6]在弗莱堡学派竞争秩序主张的基础上,艾哈德等德国政治家随之以货币和经济改革为契机开始了社会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整体秩序建构[7],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也由此应运而生。反限制竞争法一开始就是以实现竞争秩序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制度载体的面目而出现的,所以在出台之初,该法的功能和价值就已经被框定,也就不会再引发过多的价值争议。在欧盟,欧共体竞争法是罗马条约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罗马条约的整体构想和条约设定的目标同样框定了欧共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如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是罗马条约最主要的政策目标,这一目标因而也成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在欧共体竞争法施行的数十年间,确实从促进欧洲市场融合的角度极大地推动了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当然,在欧共体竞争法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价值争议,如更侧重于促进竞争还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一直是欧共体竞争法试图协调的价值争议的焦点。


  

  在中国,从反垄断法学界看,主流的观点主张价值多元,倾向于把反垄断法的价值考量置于价值体系中加以考察,但也出现了一些有内在竞争性的观点。如一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核心价值是效率,并认为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现代经济法之所以能成为与民法并列的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体系,主要在于其获得了观念与现实上的效率依据。[8]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当前经济、政治现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出发,效率不应当是首要甚至是唯一的价值目标,自由和公平应更受重视。[9]一种观点倾向于认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应该多元并重,如认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10]从制度实践看,2007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并没有化解和消弭中国反垄断法学术研究或者制度实践中的价值争议,毋宁说是将这些价值争议内化到这部法典之中。如从《反垄断法》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看,“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这就产生了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如何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作怎样的定位等诸多问题。所以,与美、欧反垄断法相比,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争议不仅表现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处理,更在于在理论和实践上如何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内涵作进一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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