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承认,公序良俗所指示的是什么,在法条里是不常有明示的,而常在成文法之外。没有明确的含义,则对其确定就会出现困难。不过,即使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警惕的法国人来说,这一点都没有什么不满意的。因为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即使有明文规定,解释上亦并不加以注重。因为虽已知道公序良俗是什么,还须研究他对于违抗行为的影响,确定他的制裁,以及他所属的法律门类”。[10](P97)换言之,这就“像建筑一座房屋一样,立法者不过确定了它的存在,设定了计划,至于建筑与布置,还是法学家的事”。[10](P97)事实上,将公序良俗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实际上是立法者以概括的“价值观念“予以立法,而赋予法官作最后的公益价值决定权。即法官负有在个案中依其法学者共通的内在客观感觉 (而非依个人一己之感觉),来对该公益条款为价值补充。[6](P198)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对缺乏法律依托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定中,法官应当对于社会的公共意识予以充分的重视。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认同星野英一教授的见解。他指出: 在进行利益考量或价值判断的时候,法学家并不具有什么特殊的权威,他们的权威只体现在法律技术方面。在有关利益考量、价值判断方面,法学家也只是一个普通的市民而已。因此对于法学家来说,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就是,一定要努力把解释的结果尽可能地和普通市民的感觉、期待相一致。这也是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17](P8-11)实际上,为了使判决获得社会的认可,取得必要的公信力,法官也有必要对于普通民众的价值判断予以充分的关注。(因此本人曾提出判决不能过度背离民众的法感情。参见洪义、薛海明:《判决为何需要容纳群众的感觉》,《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 8 月 19 日。实际上,在利益法学中,“法律感觉”也是极为重要的。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60-268 页。)[18](P25)
【作者简介】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黄忠.违法合同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法学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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