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合同的恶劣性既包括合同本身的严重性,也包括行为人主观的恶意程度。也就是说,在判断合同有无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时,有必要对该行为从其内容、动机及目的所得出之整体性,做整体衡量。[9](P339)唯有合同的后果及其行为人之主观恶性都比较严重时,才有必要去否定合同的强制力。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存在走私的目的,但承运人对此却不知晓,那么该运输合同本身应当是有效的。再如,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转让其土地,则其转让合同就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 条第 1 项和第 39 条之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主体的转让动因可能存在差别。有人是出于 “炒地皮”的目的而转让,有人是为盘活资金、以解燃眉之急。这两种不同的情形,虽然其违反同一法律规定,但其违法动因上的差别决定了违法合同自身恶劣性的差别,不能不在利益衡量时予以考虑。
这种综合的考量的一个后果就是,同样的行为还可能因为不同当事人的不同主观目的而异其效力,但这样的结果并不违反 “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平等原则。若斯兰就曾清楚地表达出这个意思:
订约者意思的趋向可以决定行为的合法与否,这是毫无疑义的,同一行为在同一环境情况之下,在一个特别案件里有效或无效,一以其所具目的为移转: 所以姘识男女间的赠与,其目的倘是在造成或维持那种非正式婚姻的关系,应当无效,反之,其原因倘是为了要断绝这种关系,那就变成正当了,借贷钱款与一个赌徒,目的倘是在继续一局赌博,更普遍的说,倘是在帮助赌博,应当无效,倘其目的是在使一个失败的赌徒付清他的赌债而脱离这种环境,那就成为合法的行为。所以一切归纳到行为目的的合法与否,或订约权的行使是正常或妄滥的问题。[10](P100)
(二)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
若要因为恶劣的合同而去否定合同的效力,还需具备的必要条件是该合同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换言之,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缺乏关联性,或关联过远时,原则上就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比如宅基地买卖合同与耕地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就过远,因而就不能由此而否定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11](P414-421)
关联性的判断可以视为是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因为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所选择的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而如果恶劣的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间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过远,那就很难说合同的无效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了。比如彩票代销店的转让显然与彩票发行中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没有关联,因此不能仅以彩票蕴含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来判定彩票代销店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却多判为无效。参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青民二初字第 346 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1] 瀍民初字第301 号)。类似转让许可证的无效案例还可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 宁民终字第68 号,涉及转让网吧经营许可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青民二商终字第507 号,涉及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 酒民二终字第45 号,涉及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甘民二终字第 39 号,涉及转让加油站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