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比例原则的重心是寻求目的与手段间的均衡,而在合同无效的个案中要贯彻比例原则,确保目的 (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手段 (合同的无效)间的适当性,就必须对合同效力判断过程中的具体考量因素予以充分展开。实际上,所有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理论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确定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哪些因素,而且应该如何考虑这些因素。[7](P88-89)显然,对于无效合同的判定过程,亦无例外。
二、比例原则的展开: 无效合同判定中的诸考量因素分析
(一)合同本身的恶劣性
不难发现,学说批评现行法和现有判例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现行法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对于不法行为的严重性很少予以考虑。[8](P821)比如是否可以因为货物超载或者托运人意图走私而将运输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呢?
强调合同的恶劣性实际上是由无效合同制度本身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比较极端的规制技术,其对私人自治的限制具有严厉性,因而是不能随意使用的。一如宾汉姆 (Bingham)法官在 Saunden v. Edwards 案((1987)1WLR1116,1134.)中所言: “不考虑损失有多么的严重,也不考虑这一损失与行为的不法性间有多么的不成比例 (disproportionate),只要存在影响交易的某一方面的不法迹象,则法院都应挺身而出,拒绝对原告的所有协助的认识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承认的是,就当事人达成意图谋杀的协议和当事人达成的涉嫌超载的合同显然是应该作不同的处理。申言之,在合同的恶劣性程度比较严重时,追求威慑和惩罚的目的的理由显然要重一些,由此而判定其为无效的可能性就大一些。相反,如果合同的恶劣性程度较轻,特别是其仅仅涉嫌违反那些不具负面道德评价,而只属于技术性规范的法律时,原则上就不能据此而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比如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电脑 (单台电脑除外)必须经过认证,那么买卖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电脑的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此时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但我国有些法院却仍然将其认定为无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 崇民二初字第086 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7] 锡民二终字第 0033 号)。)
实际上,在判定合同无效时,要求法官应当考虑合同本身的恶劣性也是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即不能小题大做,用大炮打蚊子。否则,对于那些轻微的违法合同也要将其判为无效,就有过度限制私人自由的嫌疑。而且,即便从威慑本身来考虑,我们也应当贯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原则,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否则一旦出现违法,或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一律判定合同无效,就会人为地降低无效制度的威慑力,甚至还可能会 “鼓励”不法行为人行 “大恶”。(我国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对没收财产罚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参见黄忠:《论没收财产罚在民法中的除去》,《江淮论坛》2010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