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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完善

  

  这种竞选属于有组织的、受一定限制的“竞选”,但它给了候选人一个表现的舞台,给选民一个了解候选人的机会,最大限度地避免竞选的混乱状态,比现行《选举法》规定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更加公开,民主。同时,实现候选人的竞选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是有组织保证。可以通过制定组织规则的办法,保证选举组织机构给每一个候选人相同的时间介绍竞选纲领,使用相同的媒体等等。二是有法律保证。通过法律制定严格的竞选规则。防止贿选、对候选人进行侮辱、诽谤、人身攻击行为的发生,打击破坏竞选的活动。三是有人民监督。政党、团体、选民对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选的,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选举组织机构发现有违纪、违法的可以进行调查,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建议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人大代表竞选中发生的违纪、违法事件,负责人大代表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在换届选举前负责上届人大代表的述职评议等等。


  

  五、投票


  

  (一)设立投票站,取消流动票箱


  

  选举实践中因流动票箱管理不严,发生了许多问题,例如:有的工作人员带着流动票箱到选民家里,要求当面投票,选民投票有所顾虑,往往让工作人员代为填票,有的工作人员篡改选票或者隐瞒票数。由于流动票箱带来的弊端,建议取消流动票箱,主要采用设立投票站的办法投票。这样做可能会减少参选率,但能够真实反映选民的意愿,为避免出现参选的选民不超过半数的问题,可以变目前的“两个过半数”确定当选有效的计票制度为“一个过半数”的计票制度,即只计算有效投票数是否过半数,不计算登记选民数是否过半数。


  

  (二)严格限制委托投票,公开公布计票结果


  

  委托投票违反了我国《选举法》秘密投票原则,应进行严格限制,除非是文盲、有严重残疾,长期卧床的病人不能写选票又愿意参选的,可以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委托投票程序进行委托投票。在外打工、就学、经商人员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能进行委托投票。


  

  《选举法》42条只规定了公布选举结果,即当选者名单,并没有规定公布计票结果,为保证公民知情权,便于群众监督,应规定公开公布计票结果。


  

  六、明确罢免代表的事项和理由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我国人大代表与人民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代表必须服从于选民的意志和利益,对选民负责,选民可以监督罢免代表,以保证代表忠实于选民意志。因此,罢免代表属于中国特有的现象。但《选举法》只规定了罢免程序,没有规定罢免的事由,实践中发生罢免权被滥用的现象,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刚刚被选举出来,就有选民提出罢免案。建议《选举法》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罢免代表,以使罢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七、扩大选举权的司法保护范围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宪法,包括《选举法》宪法性法律,因此,法院也无权受理选举诉讼,选举权被剥夺无法得到救济,公民选举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极其狭窄,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救济手段单一,只包括选民名单案件和达到犯罪程度的破坏选举案件。为保护公民的选举权,建议扩大选举权的司法保护范围,将选举权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保证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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