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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法解释的司法逻辑

  

  正因为司法面向的刑法理论和刑法教学是解释性的,所以刑法教学及其所赖以为基的刑法研究讲不讲司法逻辑,关键就要看对刑法的解释是否讲司法逻辑。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对《刑法》的阐释确实就是对刑法的解释。但为了避免同任何在遵行司法考试逻辑或行政逻辑的解释观基础上把这种刑法学称为刑法解释学的做法相混同,笔者坚持使用“司法刑法学”的称谓。因此,关键还是如何看待刑法解释。


  

  学界一直主要是从活动结果的意义上把握刑法解释的,而相当忽视活动过程的视角。从活动结果的意义上定义刑法解释,形成了一种主流的刑法解释观,笔者称之为“刑法解释的说明论”。[2]只是由于对“刑法规范含义”或“刑法规定意义”本身有不同的理解,“说明论”内部又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之争。[3]“说明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因为“说明论”把刑法解释看作去发现外在于解释者的、通过刑法文本加以表达的意思,只是对于这种意思到底存在于立法者头脑中还是存在于当下文本中存在着分歧。针对“说明论”,有学者指出,刑法解释不是说明性解释,而是理解性解释,强调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的相互作用,因此刑法解释是人们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而理解、选择、决定刑法规范含义的过程。[4]我们不妨称之为“刑法解释的理解论”。显而易见,这种“理解论”比“说明论”更为接近刑法解释实践的事实。要追问不同的主体为什么对同一文本的解释会产生差异,就必须研究主体的主体性。“理解论”对于刑法解释的阐明仍然是不够的。它虽然强调了刑法解释的主体性,却还是遮蔽着刑法解释的主体间性。如果忽略主体间性,不同主体之间如何能够在理解上达致共识,以及不同主体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能够在达致共识中具有积极意义,则是无法理解的。


  

  不难看出,司法面向的刑法理论和刑法教学,在建构和传授这种解释性话语的时候,是不讲司法逻辑的,因为其或不讲刑法解释的主体性,或不讲刑法解释的主体间性。


  

  很明显,“说明论”是无“主体性”的。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科学主义客观主义立场中,虽有主客二分,但无主体性。非要谈主体性的话,在它那里也只意味着形式逻辑的载体性。而一旦主体被抽离了实践理性,也就丧失了真正的主体性。“科学总是试图以绝对独立于主体性、解释和历史共同体的方式,来定义实在”,一旦超出其有效性范围,这种范式就沦为“淡漠的客观主义”。[5]反映在对实在法的解释上,这就是,法律实证主义对非相对性、非角度性、单义性和精确性的法律含义的追寻。这种努力必然落败,因为实在法并不是那种可以采取科学客观主义范式加以处理的对象。刑法解释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合作性的;单向度的解释姿态必定沦为一种独断的特权姿态,它否认当事者之间的商谈在社会冲突正义解决中的必要性。法律实证主义的单向度解释姿态,在其面对法律解释实践时,就始终“在冷酷的拒斥与伤筋断骨的拥抱之间摇摆”。[6]无主体性的刑法教学与无主体性的刑法解释、刑法研究是相互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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