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刑法解释的司法逻辑
刘远
【摘要】在刑法学语境中,司法逻辑是体现定罪量刑的司法本质并为“
刑法是司法法”命题所蕴含的实体性实践逻辑。司法面向的
刑法理论和教学是解释性的,其司法逻辑的哲学精神是主体间性。
刑法解释的“说明论”不讲主体性,“理解论”不讲主体间性,都偏离了司法逻辑。由于“前见”(
刑法概念)的非司法性,传统中的法益一元论、规范一元论以及法益与规范二元论这些“前设”,也都偏离了司法逻辑。要实现
刑法解释的司法逻辑化,必须回到司法过程,重要的是刑法学应致力于为控辩双方建构合乎过程正义的逻辑和说辞。
【关键词】
刑法解释;司法逻辑;司法刑法学;犯罪构成;情节犯
【全文】
我国的刑法教学,一直是按照总论一分论的两分模式进行的。但刑法教学的框架和结构、进路和方法无疑都是由刑法总论决定的。在刑法总论方面,不管称呼上有何差异,刑法教学实质上包括了三个内容板块,即基础论、犯罪论、刑罚论,它们分别围绕《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形成解释性理论,其基本面向是司法面向。这里叙述常识性的刑法教学内容,用意何在?笔者正是想借此指出,这种刑法教学模式有司法面向,但无司法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逻辑,就刑法方面而言,这种逻辑绝不是仅靠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或者所谓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的矛盾分析就可以准确表达的。根源在于,这种矛盾分析只能表达一种认知逻辑,而无法反映一种实践逻辑。笔者所说的司法逻辑,强调的正是实践逻辑。进言之,这里所谓(刑事)司法逻辑,指的是立基于“刑法是司法法”之基石而为司法活动建构的实体性实践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司法逻辑并非司法考试[1]的答题逻辑(简称司法考试逻辑)。司法是实践活动,司法考试是认识活动;因此,司法逻辑是实践逻辑,司法考试逻辑是认知逻辑。所谓的司法实践一旦脱离其司法性质,就趋近于司法考试,或者说是一种变相的司法考试,只不过在“办案”中考试题目更大、考试时间(办案时限)更长、答错题后果更严重。
其二,司法逻辑区别于行政(执法)逻辑。司法不同于执法,司法逻辑不同于行政逻辑。刑法是司法法,不是行政法,所以司法面向的刑法教学和研究应该奉行司法逻辑,不应该奉行行政逻辑。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虽同为实践逻辑,但至少具有如下不同:司法逻辑是存在于控辩审的三角形关系结构中的实践逻辑,而行政逻辑是存在于执法者一相对人的两极式关系结构中的实践逻辑;司法逻辑坚守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立场,而行政逻辑虽也追求公平正义,但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谋求平衡性却显而易见;司法逻辑以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为预设,而行政逻辑以行为类型间的差异和类型内行为间的相同为预设;司法逻辑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推理方式,而行政逻辑允许以书面审查为推理方式。不难看出,司法考试逻辑与行政逻辑之间只有一步之遥,只要想一想在司法考试中考生回答行政法考题与回答刑法考题的方式毫无二致即可明白;而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之间则是天壤之别,这种巨大差异的合理性是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依托的。
其三,这里所谓司法逻辑,不是指那种程序性实践逻辑,而是指实体性实践逻辑,其最根本的命题式表达就是“刑法是司法法”。即便这里所谓司法逻辑也具程序意义,那也是在刑法决定刑事诉讼法的意义上才具有的。换言之,把“刑法是司法法”作为司法逻辑的首要预设,其宗旨在于确定刑法推理而不是刑事诉讼法推理的基本模式。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或者所谓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的矛盾分析无法尽显刑法是司法法这一预设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