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承袭了 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的规定,在第13条中规定下来。但事实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自1986年陕西汉中首例“安乐死”案后,[12]在司法实践中从来再没适用过。即便是该案适用了《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不是因为医生蒲连升给患者开出的冬眠灵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是因为,“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严重的感染也不能排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做出了自相矛盾的批复,称:“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审委会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最高法院的批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1979年《刑法》第132条故意杀人罪存在误解,在立法没有单独规定安乐死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当然地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有待立法解决”的问题;第二,“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事实上这显然已经对“安乐死”做出了司法上的定性处理;第三,适用法律错误,在蒲、王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又无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却“不作犯罪处理”显然是错误的,而相对合理的做法可以是定罪免刑的处理方式,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违法却不再追究其责任,因为没有处罚的必要性;第四,该批复不仅没有起到任何的指导作用,相反,却造成了法官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的迷惘。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迄今为止的近20年时间里,在遇有“安乐死”案件时,全国没有任何一家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甚至有不少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判实刑。
而且,关于《刑法》第37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如果说在罗克辛之前这条规定有其合理性的话,[13]那么随着罗克辛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责任阶层植入预防的要素,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责任论也从规范责任论向功能责任论转化,在较为单一化的评价性规范责任论中植入了对被告人处罚必要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如果对被告人没有进行处罚的必要性,则根本不必要有责任的存在,既然没有责任,作为完整体系的阶层式犯罪论,当然也就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有罪。可见,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的“处罚必要性”完全有别于我国《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的规定。而且,在长期奉行犯罪标签理论的中国,将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在责任阶层予以排除,无疑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总起来说,我们国家现行的占统治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三部分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