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二)商事立法间接否定《刑法》第13条和第37条的适用


  

  而陈忠林教授同样对此提出了质疑,陈教授认为:“帅英骗保完全可以用《刑法》第13条、第37条很好的处理,与阶层式、四要件没有关系。”[10]笔者的回答是:《刑法》第13条的但书,表面看来是紧承上文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而事实上充当的却是弥补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角色。因此,该规定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逻辑矛盾。由于受意识形态因素的影响,建国后我国引进了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这一理论本身从其原初意义上便不能有效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无奈之下,只能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规定在《刑法》第13条中,从这层意义上说,《刑法》第13条的规定是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迫不得已地补充,这显然有通过立法强行推动理论实施之嫌,因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刑法》第13条的立法,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阻碍了学术研究的争鸣,从这个意义上说,已经接受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其大力推崇的倡导者本身也是受害者。因为,只要一提到阶层式,那或许立即受到的批评就是:用《刑法》第13条也可以解决。也就是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鉴于本身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真正贯彻实施,必须有《刑法》第13条的辅助。从这层意义上讲,我国占统治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应包括《刑法》第13条。无独有偶,在实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俄罗斯,其刑法也规定了与我国《刑法》第13条本质相同的内容,《俄罗斯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行为(包括不作为)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本法典规定的某一行为要件,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社会危害性的,不是犯罪。”[11]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导致其在中俄两国刑法中本质相同的立法规定,自身的不足决定了该理论本身无力独步行走,而需要“拐杖”(指中国《刑法》第13条、《俄罗斯刑法》第14条第2款)的支撑。而同样的情况在意大利、德国、日本以及韩国刑法立法中均不存在,这是因为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通过不可罚的违法在违法性阶段或者通过实质的刑法解释在构成要件阶段等妥善解决,而根本不必要借助于犯罪论体系外专门立法的方式予以补充解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