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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一)各部门法共处于得到立法认可的整体法秩序中,“相互挤压”却能保持最终和谐


  

  “帅英骗保案”[9]折射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有学者将其视为刑法与民法的冲突,这显然是无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在缺陷的观点。事实上,该案并不涉及刑民冲突,其核心要素乃是整体法秩序的协调统一问题,原《保险法》第54条、现行《保险法》第16条对年龄误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则为有效合同。《刑法》第198条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其实要求的必须是在保险法所规定的两年除斥期间内才能处罚的情形,亦即《刑法》第198条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已经被戴上“紧箍咒”,那就是保险法规定的两年除斥期间。之所以有整体法秩序这一特定称谓,其实是在法律体系的大框架下,某些貌似矛盾的部门法规范之间“相互挤压”,从而统一在整体法秩序这一大框架下。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在整体法秩序框架下,没有冲突的法律,只有冲突的解释。但是,不管如何解释,有一点是肯定的:无论是在两年除斥期间内还是外,帅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是为整体法秩序所不能提倡的,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都对现实的整体法秩序造成了侵害。


  

  但在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条件下,是否就应当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则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严格区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解决的是共性问题,即强调的客观危害,而有责性则解决的是个性问题,即强调的对行为人的处罚问题。《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尽管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同时对保险公司的核实义务进行了限制,即在经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后,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发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虚假告知的事实,则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予赔偿。这一规定表明:确认违法和实施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事实只是立法保护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表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两年的除斥期间内应当尽到审慎的核实注意义务,是对保险公司权利的限制。因而,立法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要求并不表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虚假告知的事实是合法的,相反,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仍然确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是为刑法所禁止的,只不过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实义务,从而成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施处罚的责任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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