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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二)司法解释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也同样体现了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严格区分违法与责任的要求。第4条规定:刑法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显而易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具备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才可,而只要求“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上游犯罪不需经过司法裁判的认定,只要事实上可以确认即可;二是司法解释只承认上游犯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而至于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能力则被排除在外。从这层意义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恰恰反映了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严格区分违法与责任的要求,将客观的违法作为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条件,从而也作为下游犯罪成立的前提。


  

  三、与民商法的对接


  

  民商法间接地体现了违法和责任的区分,从侧面支持着阶层式犯罪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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