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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二)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合理性


  

  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都是认识体系,都是建立在对客体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因此,只有能够更全面、更深刻地评价所有犯罪现象的体系才是首选。区分违法和责任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实质,也是其最具生命力之处,依照W elzel的看法,“这是最近这二到三代学者在释义学上最为重要的进展。”[5]就违法性而言,从学界认可的贝林提出现代意义上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至今,违法和责任的名称从未变动(违法和责任的构成要素及内涵发生过变动),而是保持了从1806年迄今为止二百多年的稳定,当然这一切都源于违法和责任这两大范畴强大的生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违法和责任的区分最重要的功能就在于把刑法任务、目的的界限明确化,而这恰恰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具备的。刑法禁止什么、处罚什么是完全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禁止的是一般的,对应了违法;处罚的是个别的,对应了责任。违法的高明之处在于它把法益保护范围的最大化,从而表明国家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不管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年龄状况以及有无故意过失,只要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受到国家的否定评价,即应当是国家所禁止的行为,至于是否处罚,那是在责任阶层再予检视的另外的问题。尽管Welzel将故意过失植入构成要件和违法性阶层,但违法客观化的趋势却是不可逆转的。


  

  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发展过程中,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责任形成了刑法的基础。处罚的基础是对于刑法规范的有意违反。刑法规范容许并且同时限制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缺乏责任的刑法压制,是违反法治国的,而且有损个人的人性尊严及其行动自由。”[6]纵观大陆法系责任理论的发展过程,经历了自由意志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和功能责任论四大发展阶段,不同时期的刑法学者总试图以特定的方式诠释责任,这本身也是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的有益探索。不难发现,这种探索的演进历程本身是一个在责任理论中不断地“掺沙子”的过程,即从原初意义上的仅有故意过失就处以刑罚,发展到后来的逐渐在责任论中加入了价值判断如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直到后来将预防植入责任阶层,这本身就是逐步减弱故意过失在罪责确定中所占比重的过程,在总量固定的责任阶层,故意过失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其他价值判断的因素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则行为人被主观归责的难度就越大,相应的,被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反之亦然。无怪乎耶林总结道:“在法律领域当中,随着人类的进步,人们对过错要素的理解会越来越深刻,对惩罚的敏感性和兴趣会逐渐减少;法律的观念增加,惩罚的观念就会消灭,惩罚工具的滥用与法秩序的完善及民众的成熟是相对立的。”[7]


  

  事实上,对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阶层式犯罪论体系都能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民商法和行政法在立法、法律解释和案例中都遵循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对于超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容纳极限的疑难问题,又都是自觉遵循着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两大实体,即违法和责任而解决的,这无疑折射出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强大生命力。


  

  二、在刑法中的体现


  

  刑法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判例最鲜明地体现出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两大实体,即违法和责任。


  

  (一)刑法立法及司法判例肯定违法共犯说、排斥责任共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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