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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邵栋豪


【摘要】法学研究中的体系具有客观性与必然性,法学研究的任务在于以更为合理和准确的方式发现和描述它;合理、准确地反映客体的体系具有特定的功能,刑法学也不例外。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准确反映了刑法的内在体系,具有合理性,我国刑法、民商法和行政法在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判例中都默契遵循着阶层式犯罪论体系。
【关键词】体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轮奸;但书
【全文】
  

  一、刑法学需要体系


  

  任何客体自身内含的体系都具有特定的功用与效能,体系的不同折射出其背后迥异的立场和主张,法学体系也不例外。


  

  (一)体系要素及意义


  

  对于法学中的体系,许廼曼认为:“至少在法学的领域,根本不可能有一个完全没有体系的、漫无章法(chaotisch)的思想,因为它所研究的客体,即人类的社会关系,从一开始只能透过日常语言的媒介才能够加以理解和描述,所以当我们开始发展第一个法学思想时,我们始终在使用日常语言所制造、强制出来的规则及体系化的成果;”[1]许廼曼强调体系的必然性和客观性,认为体系建立并非凭空杜撰,而是发现和描述客观存在,客体被规范和调整之时,体系便内存于其中。从这层意义上说,体系内存于客体并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因此,法学研究的目标和任务是以正确的方法发现内存于其中的更为合理的体系。拉伦茨则把更为正确与合理地表述客观的体系作为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2]萨维尼对体系的概念做出了明晰界定,他认为:“体系二解释的各种对象的统一。”[3]这一概念包含了三大要素:第一,评价性,即现存的各种对象的自在存在便具有体系性特征,主体的认识和评价能够把握其中的内在机理;第二,客体性,即体系是建立在对现存各种对象的评价基础之上的,没有评价对象,体系只能是空中楼阁;第三,有机性,这种有机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体系的有机组合会对应特定功能,二是各种要素的组合具有有机而非任意性。在此基础上,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的观点则更进一步,他认为,法学的体系化思维和体系化努力都不是空壳,而是蕴含了丰富的内容,即促使“人类力求将公平正义(法律伦理的要求)以可靠而且可以理解的方法(合理化的要求)实现在人间”[4]。因此,法学体系的发现和描述并非终点,而是达到特定目的的起点。法学者的特定知识背景、思维方式以及国家的特定情势,对于体系的建立和发现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当法学者仅具有知识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别时,其对体系的发现和描述只具有合理程度的差别,而不可能有正误之分,英美法系行为和犯意的犯罪构成要素理论与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便是明证,前者紧紧抓住了犯罪成立的最核心要素,仅仅从事实上把握犯罪成立的条件,对于相关的犯罪成立要素则缺乏应有的统摄;而后者在上述核心要素的基础上,以事实为基础、评价性地包涵了犯罪的成立条件,更具有合理性。而当国家的特定情势影响了法学者对体系的认知,则由此建立的体系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具有合理程度的差别,而仅具有正误之分,如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和源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情形下,体系与法学者的知识背景和思维方式无关,而仅仅是国家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产物,因此,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能够更准确地反映犯罪的客观真实面目,具有出罪的特征,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正确反映国家在刑法立场上的禁止和处罚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具有入罪的特征。


  

  具体到刑法,无论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都不会脱离犯罪要素而独立存在,但与犯罪事实要素的紧密联系并不能说明只要包含相同犯罪要素的犯罪论体系就没有任何差别,更不能说明它们都具有合理性或正确性。正如萨维尼对体系的经典定义,即便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但如果各要素的排列组合不同,理所当然地会导出不同的功能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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