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刑罚
《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刑罚规定中,仅有主刑的设定,而未设置罚金或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挪用公款罪未规定对此种犯罪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与许多挪用公款行为的贪财行为动机不相符,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无论从其自身的性质,还是从其同属贪污贿赂犯罪的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的关系来看,都应当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我国的罚金刑是以具有贪利动机的犯罪为主要适用对象,在我国刑事法律上,对绝大多数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及其他利欲型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刑。挪用公款罪是一种贪利性的犯罪,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某种个人利益才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必须从经济上对其予以惩罚和剥夺,应重视财产罚金刑的适用,明确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并明确罚金刑的标准。此外,在刑法条款中,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的法定刑均规定有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挪用公款罪与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同属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以保持刑法条文的一致性。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公物纳入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就构成本罪,具体挪用后的用途和挪用时间,仅作为衡量挪用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上,增设财产刑,更好的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
【作者简介】
钱仁伟,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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