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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3.对挪用时间和数额设置的探讨。挪用公款罪的一个构成标准是挪用公款的时间,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对于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凡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不管案发时是否已归还,均构成犯罪,案发前归还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另一种看法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公款已经超过三个月,在案发时还没有归还的行为,如果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即使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不应设置使用期限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一方面由于时间界限的规定,实践中容易使挪用公款行为被发现的晚与早成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在某种意义上是附条件的改变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驰[8];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挪用公款后的使用行为不应成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同理用来限定挪用后使用行为的期限也不宜成为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而是应该作为一个衡量挪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数额构成标准反映了挪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危害程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客观要件。现行刑法中,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没有数额限制,对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挪用极少数的公款进非法活动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显然也是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进行了数额的设定,这一做法是可取的。我国刑法的其他经济犯罪均以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必要标准,作为经济犯罪的挪用型犯罪也不应例外,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且必须在立法中予以规定。


  

  4.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经手管理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本单位的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是保证的担保形式。在此情形下,关键是看其保证行为是否损失了公款。造成实际损失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否则不构成本罪。其次是抵押担保形式。在以公款作为抵押的担保中,公款的所有权虽然没有转移,但此时公款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已受到限制,行为人的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最后是质押担保形式。质押担保中,质押物应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在此种情形下,作为质押物的公款已经丧失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处分权也受到限制,用公款为他人作质押担保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挪用公款的行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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