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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2.关于具体使用用途是否应当成为构成要件的问题。刑法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分为三类,即非法用途、营利用途和一般用途,并加设不同的条件作为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这一设定,一方面人为的给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设置了不统一的标准,如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构成标准不同;另一方面,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带来了困惑,如同时具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一般活动时,数额能否合并以及如何合并的问题;挪而未用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等。尽管有部分学者坚持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对上述问题,尤其是挪用后存在几种用途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做出了复杂的解释,但笔者认为,不应将挪用公款后的具体使用用途设置成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而因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如下:一是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构成要件的原则。目的行为是为实施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动机行为则是目的达到后为进一步满足动机而实施的行为。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说,目的总是违法的,动机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的作用,目的行为一定侵害客体,动机行为则不一定。目的行为决定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5]。同理,在刑事立法中,只能把目的行为而不能把动机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即对公款的使用去向[具体用途]属于动机行为。侵犯挪用公款客体——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总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而不是挪用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因此,刑法设定挪用公款罪的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行了。二是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协调。按照现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将出现如下现象:某甲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两个半月,用于购买商品房;某乙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结果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却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的结果虽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却不免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实践中甚至还会出现对拒不交代挪用公款使用用途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定罪的情况,因为既然使用用途是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那么用途没有查清楚,就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三是破坏了刑事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钱款的使用用途并不是这些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而把挪用公款罪的使用用途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导致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在构成要件上不协调,条文之间缺乏应有的内在统一。此外,在现实中,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情况难以简单的用“三种用途”来界定,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困难,同时也给非单一用途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尤其是多次挪用后的数额认定造成困难,难免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删去关于用途方面的规定,不用挪用公款去做什么,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具体使用行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至于挪而不用的情况,从犯罪客体别侵害的程度看,挪而未用与挪用并无实质区别[7]。但是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在挪用时是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则应以贪污论处;若是出于挪用出来待日后使用的目的,则构成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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