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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一个构成前提”与“三个构成标准”。一个构成前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个构成标准:一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表现是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会其他一般用途;二是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三是挪用公款的时间,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4]。


  

  挪用公款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本罪中争议很大的部分: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否应当成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非法活动的认定、多次挪用数额,尤其是多次挪用且用途不同时数额的认定、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理解、以单位的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定性等等,历来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在既定法条的基础上,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有关问题的解释试图解决问题,但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针对上述问题的争议仍然存在。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适用,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做出的关于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根据法律效力的位阶,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依照2002年的立法解释来认定何为“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包括归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私有单位使用,不包括归其他公有单位使用。但有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的犯罪中,侵犯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至于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其他单位使用,不应影响本罪的认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设立的目的和打击的重点是将公款挪为私用的行为,将公款挪为私用和将公款挪为公用,虽然同样侵犯了挪用公款的法益,但挪威私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是刑法惩治犯罪的方向所在,同时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未把将公款挪为公用纳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合理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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