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只能是公款以及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犯罪对象的性质和范围也并无不明确之处,常引起争论的问题在于一般公物是否可以成为该罪的对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你也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据此,一般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1997年刑法修订后,排除了一般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做出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由上可见,1997年之后的司法解释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没有对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做扩大解释,现行条件下,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3]。然而,实践中出现了挪用公款几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以犯罪论处;而挪用同等价值的公物,如电脑、汽车等归个人使用,多年不还,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或是将单位的汽车出售,挪用所得价款,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盈利活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款和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公款和公物作为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两者可以互相转化,并且公物可以像公款一样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从而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严重侵害,具有本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目的不仅在于公款遭挪用后可能遭受损失这一危害性,更重要的是挪用公款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挪用公物的行为同样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国际刑法规范中的公职人员挪用财产罪的对象为因其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包括资金、证劵、财物。综上可见,将挪用非特定性质的公物一概排除在刑法调控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将挪用公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是立法的趋势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