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片面缩小或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都是有待商榷的。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要求:应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过程中,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职务行为。因此,挪用公款罪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方面的犯罪,它主要是掌管公款的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单纯的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将使一大批直接挪用公款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此罪处理,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在扩大,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甚至可以说,几乎与刑法第93条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相差不大,在此情形下,缩小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毫无必要的。在贪污犯罪中,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被规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精神,贪污罪的适用主体要宽于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等同,是有悖当前刑法的立法原意的。对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同时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应对其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以民间社团会长的身份作出挪用行为,其会长地位是由协会选举产生而非国家任命,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为,挪用行为与其国家职务无关,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挪用公款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