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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试论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钱仁伟


【摘要】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有关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就争议不断,国家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进行了诸多探讨,但并没有达成认识上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挪用公款罪进行认真研究,以期对立法者修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罚金刑;修改思路
【全文】
  

  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该规定,基本上是沿袭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和刑事法制的发展变化,也无法涵盖当今纷繁复杂、情形多变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在其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上,一直争议不断,本文从其中的几个争议点出发,就挪用公款罪的相关疑难问题提出一点见解和建议。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按照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理由为:挪用公款罪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所要求的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将国家机关以外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列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也会使刑事立法具有更大的滞后性;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定义为一般主体,不仅内涵明确,而且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权的划分[1]。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过历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罪的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某民间社团会长[由该社团选举产生]期间,挪用社团10万元资金成了一公司,被检察机关指控构成挪用公款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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