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广东条例明确:“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这一规定意味着,工伤职工的权利将延伸到康复,真正回归到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本位。其重要意义至少有三点:一是明确了工伤康复是职工的权利。允许工伤职工提出康复申请,避免了用人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人为设置障碍。二是规范了工伤康复的准入程序。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工伤康复的确认机构,避免启动康复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增强了工伤康复可操作性和可控性。三是有效遏制工伤职工故意拖延治疗。实践中,有的工伤职工为争取更多利益,在伤情稳定后故意拖延,拒绝进行出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既引发工伤职工与医院的矛盾,也导致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待遇时间延长。明确职工治疗伤情稳定后可进行工伤康复,使工伤治疗和工伤康复无缝衔接,而且康复可在评定伤残等级后进行,既有利于引导职工转入康复程序,也消除了工伤职工因康复后评残等级降低而减少待遇的顾虑。
三、确立工伤康复机构法律地位
康复通常要早介入效果较好,而且从医学上看,治疗和康复在某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如烧伤的病人,在治疗抢救同时就要进行康复;但是有些情况在治疗结束后才能进行康复,如肢体损伤病人、安装假肢病人,其治疗行为通常在伤口愈合后就结束,如果要恢复肢体功能,要回归工作岗位,需要进行专业的适应性训练。对于后者,由于超出医疗范畴,一般的医疗机构并无该项业务。因此,国家规定工伤康复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条件外还需具备专业的康复条件。但是,国家工伤保险立法对工伤治疗和工伤康复未作明确区分,更未将康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独立出来,不利于工伤康复的专业化发展。
广东条例确立工伤康复机构法律地位,将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并列表述,明确工伤康复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其意义积极至少有两点:一是为发展专业化的康复机构奠定了基础。二是使工伤康复处于可控状态。
四、明确康复期间的费用开支
国家工伤保险立法明确了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工伤康复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未明确规定。为增强可操作性,广东条例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一是明确住院康复与住院治疗工伤享受同等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二是明确由工伤储备金保障康复经费支出,规定,“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即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康复费用,可以由省级储备金调剂保障,确保职工康复权公平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