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这一制度设计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过多考虑了操作的方便,忽略了震慑欠薪、保障权益的基本立足点。其危害,一是不能发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有的震慑力。不是直接对欠薪行为设定刑罚,而是对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行为追究责任,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没有任何责任压力,对于不良企业而言则会能欠就先欠,等到有关部门来责令支付也不迟。二是导致有关部门“绑架”刑法。现实中行政机关经常出现因人手不足、经费不足、责任心不强甚至故意放纵犯罪等原因不去及时履行职责的情况。按照这一规定,行政机关是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成为了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这无疑是让和工资支付没有任何切身利益的一方绑架了对欠薪责任人刑罚责任的追究。其实,立法者所担心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司法机关对大量专业性很强的违法事实都可以认定,完全有能力对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使退一步讲,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认定可能会有冲突的问题只是理论假想。实际欠薪案件中,刑罚主要是威慑作用,促使责任人不要逃匿,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完全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认定,而刑事程序通常长于行政程序,在刑事程序期满前,行政程序基本已结束,司法机关仍是可以采信有关部门的认定而无需自己另行认定。取消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条件,可以使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相互配合和促进,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功能。
基于上述理解,这一问题只有修改该规定才能彻底解决。在未能从立法程序上解决前,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等,最大限度弥补立法的不足。此外,当前实践中司法机关过于依赖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不直接立案侦查,即使职工申诉控告也不愿意受理,而是等着行政机关移送。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有关行政部门介入处理后发现涉嫌犯罪固然可以移送,但是即使没有移送,已经涉嫌犯罪的,公案机关也应当主动立案,可以主动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五问:“政府有关部门”指哪些部门?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有权通过裁决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此外,在实践中,有些主管部门也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如建设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建设主管部门在调处有关工程款纠纷中也要求施工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国资委要求其管辖的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只不过这些部门并不是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