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文义本意和工资支付案件的特点进行界定。按照新华字典解释,“逃”指为躲避对自己不利的环境或者事物而离开;“匿”指隐藏、躲藏。认定该罪的逃匿至少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必须有主观故意的逃匿,排除客观原因导致失去联系的状态;二是如果只有离开但没有躲藏隐匿的,不宜认定为逃匿;三是明确隐匿的时间以增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四是逃匿者必须是对支付工资有决定作用的人,不宜将财务、出纳和其他一般的管理经办人员列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直接支付劳动报酬责任的人员逃避隐藏,明确拒绝出面或者通过日常住址与日常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超过七天仍不出面配合调查处理的,视为逃匿。
第四问:为什么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设为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并没有以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先行认定事实为前提的先例。即使是在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如侵犯知识产权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也只是在个案审判中,涉及假冒商标、逃避税款等的认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作为审判证据,并不需要将行政机关的认定和处理作为构成要件。境外有关立法也未把行政部门的责令设为欠薪罪前提条件。如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香港雇用条例规定,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在任何情况下迟于工资期届满(合约终止)后7天内不支付雇员工资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万元港币及监禁一年。这次我国刑法对拖欠工资设定刑罚是基于什么理由将“经有关部门责令”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由于于不掌握立法资料,笔者无从得知。私下分析,可能有几个因素:一是方便司法机关界定。拖欠工资事实认定需要相应的考勤和工资台帐等,而且有的单位的工资构成比较复杂,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只有劳动仲裁法院才有权裁决。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也介入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有一定难度。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先责令支付,司法机关就可以直接采信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来认定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操作中自然省事很多。二是避免刑事程序和其他程序认定的事实出现矛盾。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承担刑事责任后也不能代替民事上的支付责任,不管是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均有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都认定工资数额,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三是受《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责令加付赔偿金。也就是说,拖欠工资本身并无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主动补发或者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按期支付的,就无任何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设置纵容了“不欠白不欠”的行为,这是国家立法对保护劳动报酬权的严重缺位,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步其后尘,还是“欠薪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