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问:自然人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如果从条文表述看,单位和自然人都可构成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犯罪主体,这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自然人无法成为该犯罪主体。结合对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理解,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但问题一是,“劳动者”的概念来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特指与企业、社会团体、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自然人不可能成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即使不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在自然人的民事雇佣关系中,也是民事纠纷性质,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决或裁定责令雇主支付劳动报酬,(政府)有关部门无权责令支付。而“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又恰恰是该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论证欠周的结果。既然自然人不可能构成该犯罪主体,只有用人单位才有可能构成该犯罪主体,该罪就应该只规定为单位犯罪。明确为单位犯罪后,就可以杜绝自然人因雇佣关系中支付劳动报酬纠纷而被不当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三问:什么是“逃匿”?
“逃匿”是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方式之一。《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和窝藏、包庇罪也规定了“逃匿”情形,但是刑法对“逃匿”一直没有具体解释。行政部门在处理拖欠工资案件中,逃匿认定难是个老问题。由于之前国家法律对欠薪逃匿未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也不会引发突出的法律问题。但是现在是否“逃匿”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需要谨慎、明确界定,以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暂时失去联系多长时间才构成逃匿,可以随时联系上但是拒不露面多长时间才构成逃匿?在劳动部门执法实践中出现错误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企业负责人出差期间因通讯问题无法联系,被误以为逃匿引发群体事件后,劳动部门和法院几天内就拍卖了财产,遣散了工人,结果老板回来要求赔偿;有的是老板外出筹款支付工资暂时失去联系;有的是确实无力支付担心职工对其采取报复行动,隐匿了起来,对劳动部门时而配合,时而不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