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则既是我们国家自身经济市场化经验的总结,也是从比较法角度借鉴的结果。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对于一般出产物或一般的自然孳息,包括自然发掘物和自然种植物,也包括它们的成分,早就确立了用益物权人或者他权人优先取得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规定,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出产物分离后的所有权,德国和日本则更进一步,以更趋经济市场化的观念将这种取得权扩及于各种以占有为条件的经济关系,将用益物权人扩及到自主占有人(法民第582条,德民第955条,日民第189条)。
当然,另有主张认为,乌木应按照“矿产资源”处理,而无论根据《物权法》还是之前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都应归国家所有,其开采需经许可,否则不能取得。这里涉及的是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按照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属于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国立法疏于技术上的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许多国家在民法上规定,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出产物,基于其使用价值特殊以及价值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别规制之外,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许可开采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经开采分离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民第552条第3款和第598条,德民第956条)。那么,怎么看待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呢?从地理作用形成这一点且价值重大而言,乌木与矿产资源具有相似性,但是与矿产资源其他方面例如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点看又差别甚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解释为妥,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产物。
总之,我们今天处于一个不断向市场化社会发展的法律成长和完善的时期,应当从法律系统发展的过程,用不断向前体系化的思维和发展眼光来看待现有不同法律适用的关系,处理好众说纷纭的乌木权属利益冲突问题。乌木归属呼唤市民社会法治,呼唤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合理尊重。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果断释法,明确《物权法》第116条之所谓自然孳息应从广义解释,包含乌木等土地出产物,如果可能甚至有必要将用益物权人扩充到还包括以占有为条件的债权人等在内的一切自主占有人,以适应日益丰富多彩的经济关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