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乌木确实发掘于村民承包地或者村民所能够自主占有物的范围,那么地方政府引据《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归公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一方面,将乌木说成是“埋藏物”在概念涵摄上不成立。乌木本身应为“土地出产物”,与“埋藏物”概念差距甚远。“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埋藏物包藏于地下之前和之时都是以独立之物的样态存在的,因此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且在地下也并未发生质变而成新物,只是发现之时所有权人不明而已;乌木属于土地出产物,楠木、红椿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发生质变实际形成新物,未出产前始终应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分离之后为独立之土地出产物。乌木重在地质变化之结果,至于楠木埋入地下之前是属于谁所有,则在所不问。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不能无视《物权法》已经就包括土地出产物在内的自然孳息所作的立法发展。《民法通则》对于土地出产物的权属问题固然未做规定,但未做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它还处于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一是公有的观念十分强大,二是各种土地经济利用关系尚在刚刚探索之中,因此不可能以成熟市场经济的观念形成有关不动产土地出产物的归属规定。从法理上讲,没有规定那就等于给实践以开发与开放的空间。
相反,如果乌木确实发掘于其承包地或者其所能够自主占有的范围,那么村民吴高亮援引《物权法》上的自然孳息归属说,则就属于正确定位了自己的法律时空。他正确看到了2007年《物权法》第116条倒向了他的一面。该条立足《民法通则》之后20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对于各种经济利用关系涉及的自然孳息权属问题,不再沉默,而是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116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 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中文语境中,自然孳息理解起来可能有点歧义,一些人往往将之限于果实、动物产仔这些东西理解,但是其实应也包括开始属于土地一部分且为增殖性质后来最终可分离出来的那些东西,例如由楠木等深埋地下通过地理作用发展而成的“乌木”。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曰自然孳息分离出来即成为新物——一个崭新独立所有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