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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

  

  如果上述分析不谬,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被告雨花民政局所核发的离婚证应该自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此时,何某应该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法院应依法对何某的欺骗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训诫,并向公安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的规定对何某实施治安处罚;另一方面,由于何、傅的婚姻关系恢复,国家对何、傅的婚姻登记早于何与其“第二任丈夫”的婚姻登记,因此,前一个合法登记行为的效力优于并否定了后者的效力,即后者因与前一个有效行政行为相矛盾而自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实质”上失去其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552号释文也有类似的法律推理:在攸关公共利益下,后婚姻之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应为有较严格之要求,仅“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但需要明确的是,无效行政行为应经有关国家机关的确认或者宣告[4],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就是对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确认,无需另行确认或宣告,但人民法院应和民政局衔接处理何某与“第二任丈夫”的婚姻登记问题,实现国家行为对外的一致性。另外,何、傅婚姻关系恢复的同时何某与“第二任丈夫”的婚姻关系归于无效,何某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审判过程中的第一种观点过分关注后婚姻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而忽视了前婚姻关系主体即本案原告的正当权益,有失偏颇。其实,本案中的离婚证的效力并没有被新的结婚证所取代,相反其效力不但决定着第三人何某的第二次婚姻是否有效,而且也决定着原告傅某的婚姻状态,与何某、傅某以及何某的“第二任丈夫”都有着重大利害关系,明显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同时,所谓 “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造成本案第三人何某在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登记,明显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会造成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紊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第58条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判决”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如果撤销离婚登记,何某的第二个婚姻登记就是无效的,并不会损害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判决确认违法,事实上就是认定“违法的离婚登记继续有效”,也就是在实质上维持了一个行政行为的“违法效果”,否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当恢复婚姻关系的合法诉求,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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