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以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四:其一,2007年2月7日雨花民政局针对傅某和何某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经得起合法性审查,应采用何种判决形式处理本案;其二,何某及其“第二任丈夫”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其三,何某的“第二任丈夫”如果对于傅、何之间“离婚”的经过及细节不知情,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其四,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为何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可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欲审查雨花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考察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以及我国婚姻法制的立法精神。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0、11、13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书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审查到达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是不是其本人;二、核实当事人是否出具了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并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三、询问当事人,以便形成是否自愿离婚的内心确信。同时,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6章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案件时应该遵循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向当事人讲明离婚条件,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见证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等等。
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至少说明:一、离婚登记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二、婚姻登记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三、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离婚的监誓人,其工作是庄重、神圣而严谨的;四、婚姻登记机关有询问、见证、告知、说明、监誓的法律职责,以保证申请离婚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五、严谨、复杂的登记程序,还有使当事人在正式离婚前,再次慎重考虑和自我反思的立法用意在。尽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是部门规章,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是“参照”规章——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3],但是既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完全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婚姻自由、离婚自愿的立法精神,法院就应该在案件审理中适用该规章。在本案中,所有离婚法律文书上傅某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且作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傅某却没有到达离婚登记现场。可见,傅某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的,如此严重的违法情形涉案婚姻登记机关竟然没有核实处理,其行为显然违背了实质性审查原则,属不负责任的严重违法,而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理应撤销,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见,尽管还有改进和优化的空间——如撤销的应该是婚姻登记行为,而不是离婚登记证书,证书只能废止,但长沙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整体上还是正确的、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