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婚姻。理由是:被告雨花民政局作为区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0、11、13条的规定,离婚登记必须在(1)双方自愿、(2)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3)已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办理。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第4、5项及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栏的签名;夫妻双方还应当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而本案中,上述离婚法律文书中“傅某”的签名为何某找人代签,被告雨花民政局所属婚姻登记处对上述违法文书疏于审查,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因欠缺必要的法定要件而明显违法,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撤销被告雨花民政局于2007年2月7日为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核发的离婚证[1]。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何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傅某的起诉或者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审理后认为,雨花民政局为何某与傅某办理离婚登记及核发离婚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雨花民政局2007年2月7日为何某与傅某核发的离婚证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至于本案判决撤销该离婚证后,如何处理何某与傅某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何某现已重新结婚并生育一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法律另案解决。故此,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