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
——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
倪洪涛
【摘要】一般而言,法院针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因为,其不符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应该采撤销判决,并在审理过程中重视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从而在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的同时,实现个案公正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离婚登记;撤销判决;效力辐射
【全文】
【案情】
原告傅某与诉讼第三人何某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2007年元月就离婚事项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7年2月7日,何某拿着傅某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找人冒名傅某,到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雨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其间,《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傅某的名字均系冒签。而雨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傅某和诉讼第三人何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湘长雨离字010700138号离婚证。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何某与案外第三人再婚,并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女。2007年8月21日,傅某以被告雨花民政局违法办理离婚登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长雨离字010700138号离婚登记行为。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撤销了之,以维护诉讼第三人何某第二次婚姻的合法性。理由是:其一,尽管被告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湘长雨离字010700138号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且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但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必须得到社会的尊重。其二,诉讼第三人和案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具有公示效力的离婚登记产生信赖,进而成立新的婚姻关系,而新家庭的组建又产生了客观的信赖利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其三,新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旦作出,离婚一方当事人持有的离婚证的效力就被新的结婚证的效力所取代,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其四,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行为,将会造成本案诉讼第三人何某在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这明显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将会造成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紊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对本案的确认违法处理就有补强法律作用。